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409-0200-2018-00010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成文日期:2018-05-31
  • 标    题: 关于印发《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试行办法》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公积业〔2018〕20号
  • 发布日期:2018-06-04
  •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试行办法》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榕公积业〔2018〕20号
来源:公积金中心 时间:2018-06-04 15:35

各处(室、部)、机关党委: 

为促进行政执法工作公开透明、合法规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榕政综〔2018〕165号)要求,经研究,中心制定了《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试行办法》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试行办法》 

    2.《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试行办法》 

    3.《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试行办法》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5月31日 

附件1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公示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通过福州市门户网站、中心官网、管理部办事窗口大厅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将中心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中心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执法职责和权限、执法人员、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事项。公示行政执法类别、事项名称、裁量基准、承办机构和办理时限等信息。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等。 

(五)随机抽查事项。公示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 

(六)救济途径。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中心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依法出示并送达相关执法文书。 

(二)采取摆放公示牌的方式,公示执法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以外,中心应当主动将行政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等信息。 

第七条 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5〕151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推广随机抽查机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榕政办〔2016〕7号)要求,中心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接收群众监督。 

第三章 公示公开的载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以福州市门户网站“双随机、一公开”栏目、中心官方网站、信息公开栏等为载体,全面、及时、准确公示执法信息。 

第四章 公示公开的程序 

第九条 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要依法进行审查,并经中心主要领导批准后对外公示。 

第十条 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行政执法依据变更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三条 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中心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可以向中心申请更正,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答复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中心绩效考核范围,对未按要求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含电子数据),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对行政执法活动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中心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四条 中心负责福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工作的统一领导,法规处负责对各管理部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管理部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综合处、信息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所需执法设备的配备和维护。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各管理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职工维权投诉表,投诉表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还应填写好现场证据清单。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错误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予以记录。 

有条件的管理部,应设立行政执法室,并在行政执法室安装音频和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行政执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各管理部通过受理职工投诉举报、监督检查等方式发现单位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审批表应当载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中心执法大队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九条 进行调查取证,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同步进行音像记录,在开始音像记录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行政执法过程将开始音像记录”,调查取证结束后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听证等调查行为的; 

(二)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责令限期改正、事先告知与听证告知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十一条 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履行义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中心印章和日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单位在限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义务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单位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心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制作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单位将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将要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和期限;中心印章和日期等。 

第十四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并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审案小组人员讨论记录、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审案小组记录应当记录案件基本情况、案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中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经审案小组同意后上报中心负责人审批。中心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事实和证据;适用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中心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六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时,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使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单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单位。单位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中心应当对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 同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七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参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中心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各管理部要指定专门执法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工作需要向其他部门提供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报经中心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中心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中心绩效考核范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伪造、删改、毁损执法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3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具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拟处罚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 

(二)涉案人数达到21人(含)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中心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中心法律顾问可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工作。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中心审案小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中心行政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处所作的行政执法法制审核意见应当报经中心领导审核后提交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八条 申请法制审核时,执法大队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相关证据资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法规处收到执法大队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行政执法大队补充提交,行政执法大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所需材料补交完成。 

第十条 法规处应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三)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五)是否超越中心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中心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四条 法规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由法规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入卷归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同时提供异议争议要点的事实、法律、程序、内容依据。经复审,仍不同意法规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中心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本办法,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心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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