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FZ00409-0200-2023-00019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
- 成文日期:2023-09-07
- 标 题: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公积金管委规〔2023〕4号
- 发布日期:2023-09-12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福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已经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7日
福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地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公平竞争,规范商业银行的准入、管理和监督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办福州地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指商业银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与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约定业务范围以及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增加、撤销、变更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向中心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开展业务。
第六条 中心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行动态考核管理机制,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准入
第七条 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
(二)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健全,具备较强风险防范能力,各项运营指标情况良好;
(三)配备熟悉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政策及规章制度的运营团队,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承办住房公积金各项业务的要求;
(四)已接入或具备条件接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资金结算系统,信息技术符合资金结算和住房公积金业务安全运行等要求;
(五)满足住房公积金业务所需的数据共享与数据交换要求;
(六)在福州地区已持续开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满5年;
(七)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重大违法记录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一次性罚款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等行政处罚;
(八)已为本行全体在职职工按时、足额建缴住房公积金;
(九)在遵守行业自律公约规定利率上限的前提下,对中心存款执行人民银行可上浮的最高利率标准;
(十)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本行整体情况,财务情况,运营情况,分支机构情况,公积金团队配备情况,信息技术接入与数据共享情况等;
(二)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本行在职职工建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说明;
(四)近三年受处罚情况说明;
(五)住房公积金团队绩效考核制度或方案;
(六)存款利率上限报价承诺。
第三章 监管
第九条 取得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资格的商业银行应明确分管行长与业务主管部门,并与中心建立公积金业务联络员制度,负责与中心日常工作对接。
第十条 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从业人员上岗前,应通过中心认可或组织的岗前培训或岗位考试,在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与中心签订业务委托协议,管理、指导其分支机构根据业务委托协议约定开展具体委托业务,积极配合中心进行政策宣传、归集扩面、动态监管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接受中心组织的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与年度各项手续费、激励措施等挂钩。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依协议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从业人员未通过中心认可或组织的岗前培训或岗位考试的;
(二)从业人员未按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或将本人权限授权他人使用的;
(三)未积极配合中心进行政策宣传、归集扩面、动态监管等工作的;
(四)多次受到投诉,经确认情况属实的;
(五)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人为设置与政策规定和导向不一致的障碍的;
(六)中心认为有必要予以限期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依协议要求其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一)在承办期间因重大违法记录受到刑事处罚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一次性罚款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等行政处罚的;
(二)从业人员未按中心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或将本人权限授权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限期改正未在期限内整改到位或整改结果不符合中心要求的;
(四)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主要业务指标长期排名靠后的;
(五)中心认为有必要予以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整改情况经中心确认后,可重新开展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报请管委会批准后,解除协议,予以退出:
(一)主动要求退出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
(二)因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等原因,不具备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主体资格的;
(三)未履行与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且拒不整改的;
(四)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后,一年内开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业务数量的;
(五)连续两年年度考核排名处于末位;
(六)一年内多次被限期改正或暂停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2次(含)以上的。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退出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资格后,应及时向中心移交有关存款资金、档案、资料。除因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退出外,其他情形退出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福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福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的准入、管理和监督行为,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起草了《福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管理办法》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准入条件要求的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受到一次性罚款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一次性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故本《管理办法》将其作为准入条件之一。
二、申请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资格的申请材料中“近三年受处罚情况说明”,需要明确的内容有哪些?
《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近三年受处罚情况说明”需明确被处罚的问题是否已整改到位,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相关被处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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