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州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公积金管委〔2013〕3号

福州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经2013年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现印发《福州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试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试行办法》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3年7月2日

  

附件

  

福州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闽建〔2011〕2号)和《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管理中心设立专门执法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

  (二)设立住房公积金审案小组,对审议范围内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三)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违规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包括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和违反住房公积金其它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处罚

  第九条 单位、职工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立案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按下列处罚裁量基准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含20人)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100人(含100人)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罚款

  1.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2.单位逾期不整改,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3.单位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4.单位在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妨碍公务行为的;

  5.单位发生两次以上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书面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宣传督促)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政策宣传,督促当事人改正。

  第十三条 (立案)当事人拒不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管理中心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管理中心在十五日内,对案件进行调查。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报表、单位人员统计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

  (一)执行公务时,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本办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人认定),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限期改正决定)管理中心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签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十六条 (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管理中心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事先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拟罚款数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签发《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听证结束后,管理中心复核认定当事人确有应受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签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在上述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执行)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金。当事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罚款金额。

  第二十一条 (强制执行)管理中心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在当事人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批准结案:

  (一)当事人主动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管理中心行政决定的;

  (三)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

  对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管理中心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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