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增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492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审计整改要求,现就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是住房公积金决策和管理机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建设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设区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应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或专人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事宜。
三、建设部负责组织、发布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推进、指导和监督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组织、发布本管理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推进、指导和监督本管理区域内公积金管委会、公积金中心的信息公开工作。
四、各设区城市应主动公开下列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
(一)公积金管委会的设置、职能和工作规则,包括公积金管委会委员姓名、职务和所在单位,公积金管委会章程、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信息及重大决策事项。
(二)公积金中心的机构设置、职能,包括公积金中心内设机构、分中心和管理部、负责人名单,对外办理业务的网点地址、业务咨询和举报投诉电话、办公时间。
(三)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包括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办理各项业务所沙及的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业务流程和办理时限。
(四)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名称。
(五)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增值收益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增值收益表和财务情况说明。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
(八)其他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开的信息。
五、住房公积金信息公开应遵循真实、及时、完整和便民的原则。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包括所属分支机构的信息。公积金管委会和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在遵守本意见基础上公开更多信息。对于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六、各设区城市应设立住房公积金网站和办事大厅,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并及时更新。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办事大厅设立资料查询和索取点,为职工和单位了解住房公积金制度和政策、办理业务提供便利。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积金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应自该信息形成、变更或按规定程序批准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公开的,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或公积金中心应提前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个月。
八、缴存职工和单位有权申请查询本人、本单位的缴存使用信息,缴存职工持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可随时查询本人的缴存余额信息。公积金中心应通过柜台、办事大厅自动查询终端、互联网和电话等方式,为职工和单位提供查询服务。公积金中心应每年定期向缴存职工告知缴存使用信息,缴存职工和单位对信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和予以更正。
柜台和自动查询终端查询服务应提供近三年的职工或单位的明细账信息,电话及网络查询服务应提供当年缴存、提取、结息及余额信息。通过柜台申请查询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场予以答复;申请查询超过三年以上住房公积金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应在受理申请后1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九、对于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或者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依法处罚后仍不办理的,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可以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公积金网站和主要媒体公开该单位名单。
十、公积金管委会和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依照国家保密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公积金管委会主任委员和公积金中心法定代表人对所公开的信息负责。凡不依法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义务或不及时更新有关信息的,公开不应公开的信息的,公开虚假信息或信息有误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加强对本管理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评议。发现不按规定公开信息或公开虚假信息,侵犯缴存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和管理职权,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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