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2-01-11 12:01

闽建[2011]2号

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铁路、能源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福建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管理中心应设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日常工作。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应持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范围包括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和违反住房公积金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违反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单位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职工恶意拖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立案查处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可在媒体上将单位或职工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按下列处罚裁量基准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含20人)以内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100人(含100人)以内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罚款:

1、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

2、单位逾期不整改,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

3、单位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4、单位在管理中心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妨碍公务行为的;

5、单位发生两次以上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书面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管理中心应事先告知违法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处以3万元(含3万元)以上罚款的,管理中心还应当告知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单位。

第十四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单位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收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罚款的金额。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管理中心可以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或职工不服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管理中心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拒不整改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来源:福州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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